本案在《民法典》实施前后,司法实践中的裁判逻辑存在很大变化,因此有特别重要的参考意义。之前,《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土地发包给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集体成员表决决定。而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民主表决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而民主议定程序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务中根据不同情形要区分合同有效和无效两种观点;还有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表决构成无权处分,而应认定合同效力待定。
而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从其第一百五十三条的但书内容看,仍坚持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确认合同效力。比如,结合《担保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该议定程序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因为存在恶意损害村集体利益的可能),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笔者认同本案的裁判观点,出于交易安全性保护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此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仍然较大,比如违法转让、租赁超出20年;又或者本案中,如果被告未给付合理对价,或者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均可能会有不一样的结果。本案也可以看出,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存在较大的合同风险,且不同省份规定也有差异,应当在合同签订予以充分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