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注意正确的质证顺序
实践中很多律师并没有真正重视质证的逻辑顺序,笔者认同王新平在《民事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一书中关于这个问题的观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排列,反映的是法庭质证和认证的逻辑顺序,也是“三性”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要求。关联性是证据的首要资格;合法性是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的价值判断,是为了排除非法证据;真实性则先进行形式审查,再从是否存在假证、伪证及变造、涂改等范畴来审查。除了“三性”以外,更重要的是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对待证事实或证明内容有异议,或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同理,在举证的时候,同样应当应当按上述的逻辑顺序,先进行自我质证:首先排除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再考虑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最终所有的证据均应当指向并围绕着待证事实(证明内容);必要的情况下,关联性不大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或者证明证据来源合法的材料可作为备用证据,视具体情形而选择是否提交。
2) 鉴定结果不等于权威
鉴定内容及鉴定目的,鉴定机构、鉴定方法、鉴定检材、鉴定精度等。这方面的内容,魏镇胜律师的正胜法律讲堂,相关课程有过非常好的分享。简单来说,对于于己不利的鉴定,一定要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因为鉴定并不代表权威。比如笔者曾接触一个劳动用工纠纷的案件,委托人自己做的鉴定,认定劳动者为“七级伤残”并且跟劳动者达成的协议中也对此自认;问题在于,该劳动者属于退休人员,与委托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委托人所做的“七级伤残”是“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而劳动者甚至委托人都将其混同为“伤残等级鉴定”(实际上对应的伤残等级应当为十级)……即使是自己委托人所做的鉴定,仍未必可信;就更不说诸如笔迹鉴定、文书真实性鉴定等本身就可能存在技术限制的问题了。
3) 避免构成自认
对于无法确定,不了解的新证据,可以申请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后提交书面质证。作为委托人,尤其是获得特别授权的委托人,在法庭质证环节,一旦因为自己质证环节的疏漏,而对本身不知情、不了解的证据材料(如合同)发表质证意见,是无法通过庭后书面方式进行变更的;倘若因构成自认而导致败诉,其责任是可想而知的。因此,谨慎的做法是,对于新证据,可基于对方属于证据突袭,而申请庭后与委托人核实并书面补交质证意见。
还有一个比较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搜索类案,多研究判决书中的“民事证据分析”部分——理解法官对于证据资格以及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运用法律条文、法律原则、法律精神、逻辑规则、经验法则或其他证据等进行阐释和论证以说明证据材料可否被采用为定案根据;这将有助于律师提高证据运用以及当庭质证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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