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策略的核心是围绕争讼焦点,质证过程中只需要做到让事情真伪不明,对方就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举证责任的最基本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法律规定的诸如民事侵权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污染、医疗纠纷等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除外。
1) 注意正确的质证顺序
实践中很多律师并没有真正重视质证的逻辑顺序,笔者认同王新平在《民事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一书中关于这个问题的观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排列,反映的是法庭质证和认证的逻辑顺序,也是“三性”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要求。关联性是证据的首要资格;合法性是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的价值判断,是为了排除非法证据;真实性则先进行形式审查,再从是否存在假证、伪证及变造、涂改等范畴来审查。除了“三性”以外,更重要的是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对待证事实或证明内容有异议,或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同理,在举证的时候,同样应当应当按上述的逻辑顺序,先进行自我质证:首先排除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再考虑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最终所有的证据均应当指向并围绕着待证事实(证明内容);必要的情况下,关联性不大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或者证明证据来源合法的材料可作为备用证据,视具体情形而选择是否提交。
2)鉴定结果不等于权威
鉴定内容及鉴定目的,鉴定机构、鉴定方法、鉴定检材、鉴定精度等。这方面的内容,魏镇胜律师的正胜法律讲堂,相关课程有过非常好的分享。简单来说,对于于己不利的鉴定结论,一定要提前做好充分质证准备,因为鉴定并不代表权威。比如笔者曾接触一个劳动用工纠纷的案件,委托人自己做的鉴定,认定劳动者为“七级伤残”并且跟劳动者达成的协议中也对此自认;问题在于,该劳动者属于退休人员,与委托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委托人所做的“七级伤残”是“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而劳动者甚至委托人都将其混同为“伤残等级鉴定”(实际上对应的伤残等级应当为十级)……即使是自己委托人所做的鉴定,仍未必可信;就更不说诸如笔迹鉴定、文书真实性鉴定等本身就可能存在技术限制的问题了。
3)避免构成自认
对于无法确定,不了解的新证据,可以申请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后提交书面质证。作为委托人,尤其是获得特别授权的委托人,在法庭质证环节,一旦因为自己质证环节的疏漏,而对本身不知情、不了解的证据材料(如合同)发表质证意见,是无法通过庭后书面方式进行变更的;倘若因构成自认而导致败诉,其责任是可想而知的。因此,谨慎的做法是,对于新证据,可基于对方属于证据突袭,而申请庭后与委托人核实并书面补交质证意见。
4)注意多种质证方法的综合运用
实务中常用的质证方法,主要有:矛盾分析法、比较法、直接质疑和寻求旁证相结合法以及探源寻根法,对于言词证据还有交叉询发问。顾名思义,这些方法针对不同类型的证据根据其特点和证明过程,因而也存在不尽相同的具体质疑方法,本文篇幅有限,不再展开。